关于《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11-17 14:4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关于《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2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传真:0510-81825274
2.电子邮件:wxsfjlfc@163.com
3.信函: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7楼,邮编2141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工业企业使用丙烷的,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可以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第七条【智慧燃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规划选址】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改造】 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城中村和商业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管道燃气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的管理权限报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建设】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许可变更】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迁移、关闭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者要求】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安全管理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保障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省规定质量要求的燃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一条【服务公示】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并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业务投诉、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抢险抢修电话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实名制销售;
(二)充装设置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通过信息标识对气瓶进行识别,录入市场监管部门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三)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监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相互联通;
(四)实行配送服务管理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负责气瓶的安装,送气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同时上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禁止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在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七)将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放入瓶库或者将满瓶、空瓶混放;
(八)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九)未按照规定记录用户服务信息、气瓶信息等电子数据;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户开户】 居民用户应当凭本人身份证、非居民用户应当凭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开通管道燃气或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燃气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开户受理】 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开通管道燃气或初次购买瓶装燃气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瓶装燃气调压装置等燃气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供用气合同】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告知用户必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瓶装燃气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开户后,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用户义务】 管道和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国家技术标准的不锈钢波纹管或者金属包覆软管,其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气燃烧器具的判废年限;
(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连接软管等配件;
(四)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更换超期、故障的燃气计量表;
(五)瓶装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购买瓶装燃气,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与燃气燃烧器具匹配的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等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安全管理责任】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安全保护装置】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非居民用户;
(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居民用户;
(三)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四)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双方责任】 租赁房屋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二)租赁双方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三)出租人应当将燃气经营者告知的安全用气规定及时全部转告承租人;
(四)承租人应当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五)出租人发现承租方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
第三十二条【社会公众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通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四)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
(八)盗用燃气。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企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巡查、检修、维护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四条【定期安检】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系统。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
因用户原因未能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入户安检时间。用户无正当理由造成燃气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隐患整改】 燃气经营者对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整改,需要燃气经营者协助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并及时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安全保险】 推行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家、省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防止第三方破坏】 建设工程(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现场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并设置标记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前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经营者。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建设单位未与其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属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管线保护】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杂散电流防护】 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线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事故统计与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储存、充装、经营、运输、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建立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燃气安全专业委办公室实行实体化运作。
第四十五条【县区属地职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落实燃气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燃气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镇(街道)、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网络化管理制度,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将燃气安全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三)配备专业监管力量,充实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联动机制;
(四)健全燃气管理、执法等经费保障机制,将依法履行管理和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督促燃气经营者定期检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督促非居民用户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居民用户安全用气;
(六)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六条【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开发区)管理机构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
(二)建立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隐患信息采集,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隐患进行督促整改;
(三)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涉及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职责】 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和指导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拟定燃气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指导各地开展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检查,组织查处跨区、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县级市、区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燃气使用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生产,以及燃气场站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二)承担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依法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督导辖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对燃气用户开展网格日常巡查;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参与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负责危化、冶金等工矿商贸生产企业自产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协助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工业企业自建液化天然气(LNG)设施的安全监管;
(二)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负责监督指导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治安防范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督促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反恐怖人防、技防、物防设置;依法查处和打击危害燃气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相关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加强对自有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环节的管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的监管,对生产、流通端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涉及燃气)消防设计审核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相关配合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范围内的城市燃气管线的保护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道路、水路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和营运车辆实施监督管理;严格做好涉路施工许可审批工作,防范第三方施工对燃气管线的破坏;
(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户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生产、供应、使用等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对各自行业、领域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气瓶检验机构】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识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识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五十一条【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发现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劝阻,并上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物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五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 城市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泄漏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安全设施和燃气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和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罚则适用上位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将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放入瓶库或者将满瓶、空瓶混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录用户服务信息、气瓶信息等电子数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开通管道燃气或初次购买瓶装燃气的,未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不符合供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
第五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居民燃气用户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通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管辖】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充装没有设置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或者不使用市场监管部门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或者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未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识中的气瓶检验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的;
(二)依法查处和打击危害燃气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和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的;
(五)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送审稿)》的必要性
燃气安全管理是城市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我市现行的《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施行,于2004年修正,实施以来,对于保障燃气供应、提高安全供气和安全用气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市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大,涉及燃气管理的制度、体制、技术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产生了较多新问题,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的需要。具体如下:一是随着相关上位法的颁布实施,出现了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不一致的情形,须作出调整;二是目前瓶装燃气经营者自有气瓶流失与用户端管理均存在疏漏,不法分子拿无锡气瓶去外地充装后变身“黑气”销售,企业员工未记录气瓶信息标识的流转数据导致无法追溯。三是燃气安全隐患点多面广,燃气事故时有发生。最近三年,无锡市区共发生103起用户端燃气着火、爆炸事故,几乎都是居民用户,主要原因分别为软管老化或脱落(51%)、燃器具及附件损坏或违规(26%)、用气不规范(14%)。四是燃气管线被第三方施工破坏时有发生,虽然大部分情况下并未发生次生灾害,但是一旦发生泄露,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生命重于泰山,要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市委、市政府多次召开全市燃气专题会议,听取和部署全市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深入推进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压紧压实“四方”责任,持续提升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
二、制定《条例(送审稿)》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送审稿)》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然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北京、天津、深圳、杭州、青岛、芜湖等城市的地方性法规。
起草组通过学习文件、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研,在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了,听取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相关企业的意见,经过大量、有针对性的调研,以及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范围和立法思路
1.全覆盖。将燃气管理规范扩展到管道、瓶装、车用燃气,特别是严格气瓶流转各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
2.全链条。进一步规范燃气企业经营行为。全面落实燃气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做好自身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加强燃气用户的管理。从燃气用户开户、燃气配送、入户安检、隐患整改等方面进一步进行规范。细化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供气责任和安全用气服务保障责任,强化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责任。进一步提升燃气用户本质安全,改善用户安全用气条件,明确燃气用户的技防措施和安全隐患整改等义务,对燃气灶具、连接软管、燃气泄漏报警器等提出明确要求。
3.全方位。进一步明确“四方”责任。压紧压实燃气安全管理的全链条全环节监管责任,细化明确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和用户使用责任,健全完善基层网格化治理机制,筑牢燃气安全监管防线。明确各方对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各方的燃气管道保护责任,严防第三方破坏地下燃气管道,全方位保障城市安全有序运行。
(二)《条例(送审稿)》规制的主要内容
1. 关于各级政府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为了压紧压实燃气安全管理的全链条全环节监管责任,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实际,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条例(送审稿)》在总则部分,补充规定了镇(街道)、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的协助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中,对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责与监管权限都进行了明确,便于有关各方遵照执行。同时增加了气瓶检验机构的检验要求,村委、居委等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管理义务,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2. 关于燃气规划与建设。为了细化落实上位法中对燃气规划与燃气设施建设的管理要求,《条例(送审稿)》做了两个方面细化完善:一是在第九条对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规划的编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在第十二条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建成区管道燃气改造的责任,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3. 关于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为了进一步规范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送审稿)》做出了以下规定:一是规范行政许可。根据住建部、省住建厅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许可核发和变更进行了规定。二是通过物联网技术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在用户管理、气瓶信息标识的管理要求,要求记录相关电子数据,并与监管平台相互连通,通过气瓶信息标识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实现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以及用户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三是明确用户端安全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开户受理条件,要求燃气经营者从源头控制,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由于涉及用户产权及用户操作,因此专门设置了第二十七条用户义务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安全管理责任,强调用户主动提升安全水平,按照规范要求及时更换使用合格的燃器具及配件,规范用气来确保燃气安全。同时第三十一条对房租租赁双方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四是提升本质安全。第三十条规定了必须正确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用户情形,第一项在上位法中为餐饮用户,考虑到非居民用户除了餐饮用户外,主要为企事业单位食堂、工业用户,用气规模也很大,因此对上位法中的餐饮用户扩大到了全部非居民用户。
4. 关于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为了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送审稿)》做出了以下规定:一是用户端隐患整改。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强调了燃气经营企业的安检、协助用户履行隐患整改义务。针对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无法入户安检,或者空置房多年到访不遇的现状,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增设了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二是加强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管线被第三方施工破坏时有发生,虽然大部分情况下并未发生次生灾害,但是一旦发生泄露,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细化了建设工程的燃气设施保护规定,第三十九条增设了针对住宅区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要求。考虑到无锡轨道交通等项目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影响地下天然气管线,第四十条规定了杂散电流防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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