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时间:2020-08-12 09:34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商务局 字号:[ 大 中 小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737/2020-00040 | 发文日期 | 2020-08-12 | 公开日期 | 2020-08-12 |
文件编号 | 锡商法【2020】13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商务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公务员 |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 ||
主题 | 商贸、海关、旅游--其他 | 体裁 | 通知 | ||
关键词 | 制度,公文,档案,工作制度 | 文件链接 | |||
内容概述 |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无锡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关于印发《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无锡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附件2: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附件3:无锡市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无锡市商务局
2020年5月日
无锡市商务局办公室 2020年5月 印发
附件1
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商务系统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公示公开内容包括事前公开内容、事中公开内容、事后公开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或者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日期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在事中公开环节中必须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应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并在执法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事后公开内容应主动公示以下结果: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条 商务行政执法公开的形式包括:
(一)运用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二)印发执法文件、宣传册;
(三)设立咨询窗口、咨询电话;
(四)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局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公开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对外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无锡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商务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商务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所需费用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七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八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 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
(一)直接送达的, 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 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 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 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二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查封扣押财产、证据保全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六条 日常执法巡查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它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管理制度。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商务局行政执法案卷按照江苏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和《行政处罚案卷标准》执行。法规处每半年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 保存、 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无锡市商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商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商务局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规处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会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其它行政执法决定,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局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部门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处室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它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规处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法规处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上会。
第十四条 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启动协调机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商务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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