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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风车≠网约车?

        时间:2019-06-13 [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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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王某家离公司较远,平时都是一个人开车上下班,为能找人分担用车成本,就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依据自己上下班时间和路线,接顺风车单。一次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但车辆损害较严重,王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从事网约车工作改变了私家车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部分,王某问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合法?

        A: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简称,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经营性质为目的进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为。同时根据《办法》第8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规定,网约车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相关证书的。但《办法》第38条则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且在2016年10月发布的《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可见在相关行政规章和政府规范中,网约车与顺风车并不是一个概念:网约车是经营性的运输服务,私家车成为网约车显然是改变了用车性质,增到了用车风险,其保险类型自然也应做相应调整;而顺风车是以车主自用为主,在既有固定的线路上,寻找顺路搭乘的同伴,分担用车成本,同时因是顺路搭乘,无论是否接单,车主行车路线并无太大区别,所以客观上也不会存在显着增加用车风险的可能。所以保险公司以王某从事顺风车行为改变了私家车性质导致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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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某企业因考虑社保缴纳成本及其他因素,长期要求公司财务做两本账册,公司新进财务担心该行为有问题,询问该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A: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如果企业长期做两本账册,在账册上有多列支出、少列或不列收入、做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且税额较大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就会构成刑事犯罪,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也会因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过,依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如果企业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并且在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建议,企业做两本账册前一定要清楚了解相应法律规定,以免面临严重法律后果,如果已经做了违法行为也应及时纠正,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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