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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无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4-06 15:18      浏览次数:       来源: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14007326/2021-00006 发文日期 2021-04-06 公开日期 2021-04-06
        文件编号 锡委办发〔2020〕68 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综合政务--机关事务 体裁 通知
        关键词 机关,行政,事务 文件下载 政策解读
        内容概述 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无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切实提高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管理、统一配置管理、统一维修管理、统一物业规范、统一处置利用。

        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市、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审核审批、建设标准制订、投资安排等,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处置审批、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镇政府负责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并负责其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监督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承担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办公用房安全和正常使用。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办公用房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防管理部门推进、指导、协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防工程和设施的管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平时的开放利用、管理维护责任,并做好战时的应急转换预案。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镇政府名下。

        党政机关与其他单位合建办公用房的,应对各自占用的面积进行核定,分别办理权属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清晰但因资料缺失等历史遗留问题未予登记的,使用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后,由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房屋和土地使用现状予以确权登记。权属不清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要求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技术标准统筹推进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建设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求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数据准确、完整、真实。办公用房信息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完成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统计报告工作,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建设。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并结合使用单位实际,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进行调剂,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市、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党政机关,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党政机关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统筹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统筹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需整体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党政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不得租用权属已经抵押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申请办公用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关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办公用房的申请,申请中应列明申请办公用房的事由、依据、房屋面积等相关情况,并附本单位“三定”方案、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等资料。

        (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机关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制定配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申请机关与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市(县)区办公用房配置的流程及批准权限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市、市(县)区党政机关的驻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市、市(县)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党政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党政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市、市(县)区应当严格审核,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或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拟建项目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市级

        政机关和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市(县)区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及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制度。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统一建设运行机制。

        市、市(县)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后,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坚持全生命周期项目管理模式,加强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市管干部办公用房使用情况每年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确需配备第二处办公用房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市级机关其他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配备第二处办公用房,若确需配备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并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未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按规定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任职的,由相应单位按规定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尽量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与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对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使用。

        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或者编制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尽量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通过预算控制约束使用行为,降低政府运行成本。

         

        第六章   维修改造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大中修。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市(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维修申请: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室内装修破损情况严重,水、电、消防、空调等各系统严重老化,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因办公用房调整或搬迁等其他原因确需维修的;

        (四)房屋距上次大修或装修15年以上确需装修的;

        (五)功能不全,需对使用功能进行完善的。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办公用房大中修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市、市(县)区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整体或综合性维修项目,送省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报省政府审批。

        市、市(县)区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相关部门核报市政府审批。

        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相关部门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健全完善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党政机关购买社会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推行统一管理。

        市级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区日常物业管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独立办公的市级党政机关所需物业服务,由使用单位根据市相关政策规定确定物业公司。

        第四十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根据人员定额、经费标准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等编制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闲置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审批后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其他闲置办公用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规定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拆除,并办理相应权属注销手续,相关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市、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办公用房发生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党政机关设置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五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办公用房置换、租用、大中修、建设、处置等由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办公用房调剂、配置使用等管理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区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由市(县)区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执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无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行政执法用车是指未被列入中央批准的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范围,但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用于一线行政执法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并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在全市编制总额内,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市本级和市(县)区党政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的编制;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市本级和市(县)区党政机关的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并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确因机构变动、人员编制增加或工作需要等原因需要增加全市公务用车编制总额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行政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

        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的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等主要在城区内运行的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和行政执法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少量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由用车部门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实行计划管理。党政机关应在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车辆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各车辆产权单位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配备更新计划,并送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各部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配发车辆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文件依据,并在核定编制内接受车辆。

        市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下级单位配发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发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依据,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由用车部门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加强公务用车登记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除国家规定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核对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并将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

        公务用车原则上不直接配备到党政机关各单位,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立实体化平台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接应用和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统一技术标准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市本级和市(县)区二级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并主动与省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形成动态管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基础信息全部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除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请、审批、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要建立内部调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化调度使用和信息化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实现内部纵向车辆统一调度,并主动对接全市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有效监管。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油卡管理,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四)实行公务用车集中停放管理,做到统筹调度、高效使用。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放。

        (五)普通公务活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紧急公务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应严格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规定。

        (六)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公务出行,在不影响相关工作前提下,可以使用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以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七)领导干部不得驾驶公务用车,不得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不得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

        (八)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九)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确保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每年12月中旬前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数据并核实市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每年12月底前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监督,定期统计、汇总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并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并纳入市年度综合考核。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受理的“12345”反映车辆相关信息。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的;

        (十)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的;

        (十一)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平台化、信息化管理的;

        (十二)擅自关闭或人为损坏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办法,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管理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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