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张寒)
2022年4月2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韩民涉嫌受贿罪一案。图为庭审现场。 黄星 摄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成东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五审查调查室干部
马 飞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范 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并以投资为幌子收受巨额贿赂的典型案例。本案问题线索是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发现的,如何做好初核工作?如何围绕所涉罪名固定证据?韩民以亲友名义将资金借贷给相关公司并获取回报,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利后,韩民真实出资500万元投入陈某参股公司并每年收取固定“分红款”,是否构成受贿?其约定收取但未实际取得的100万元“分红款”如何认定?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韩民,男,1964年1月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局长,江阴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江阴市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2011至2021年间,韩民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向辖区企业主、公安民警家属等人的无息借款及其违纪违法所得等累计111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亲友名义借贷给其下属民警亲属的公司,并从中获取大额回报共计692.69万元。
受贿罪。2012至2020年间,韩民利用其担任江阴市公安局局长、江阴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等人在案件调查处理、企业经营、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折合共计873万余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其中,2013年12月,陈某与韩民商定,由韩民以其妻弟名义向陈某参股的某小额贷款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以每年向韩民支付不低于“投资款”20%“分红款”的方式给予韩民“投资收益”。2015年4月、2016年4月、2017年5月,韩民先后3次收受陈某以2014至2016年度“分红款”名义所送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因甲公司破产重组等客观原因未支付。2018年6月,陈某将500万元归还给韩民。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7月20日,经无锡市委批准,无锡市纪委监委对韩民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1月17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无锡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韩民开除党籍处分;由无锡市监委给予韩民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18日,无锡市监委将韩民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3月1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民涉嫌受贿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6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韩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收到韩民问题线索后,是如何做好初核工作的?韩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他任什么职务的时间内?围绕韩民所涉罪名,从哪些方面来固定证据?
杨成东: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无锡市纪委监委牵头,从相关派驻纪检监察组、区(县)纪委监委、检察、公安、审计等机关抽调人员,成立工作专班,采取“室组地”联合办案模式,在韩民留置前,相继查处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周建、市司法局原局长刘亚军、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原局长陈潮等多名政法系统领导干部,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我们在广泛接受对政法干警违纪违法问题检举控告时,发现多条反映韩民收受贿赂的问题线索,遂对韩民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开展初核,进一步发现其妻弟多个银行账户存在可疑大额资金交易。韩民是否利用其妻弟充当敛财“白手套”,违规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经过对问题线索进一步分析研判,并按程序报批后,市纪委监委决定对韩民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韩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其任江阴市公安局局长期间。韩民热衷“投资”,其常以投资形式收取分红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的方式收受贿赂,手段较为隐蔽。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固定证据:一是主体身份证据。通过调取韩民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文件,证实韩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职权范围。二是客观行为方面证据。通过对行贿人、财务人员、谋利事项相关人员等逐一询问取证,调取相关案件卷宗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进一步证明了韩民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相关事实。三是主观方面证据。围绕行受贿双方的动机、目的,收受行为与谋利行为之间的关系,韩民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等方面进行取证,从而锁定了韩民的受贿故意。四是款物性质方面的客观证据。围绕韩民收受钱款的性质,通过核查行贿人公司存款、贷款授信情况以及“投资款”实际去向,相关小贷公司实际经营盈亏、分红情况等,结合双方约定无投资风险的固定回报,证明韩民所获“收益”不符合正常市场化投资获利的基本特征,其钱款性质不具有正当性。
韩民以亲友名义将资金借贷给相关公司并获取回报,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其与借贷收息型受贿有何不同?
杨成东: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本案中,韩民违反该条款构成违反廉洁纪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韩民放贷资金的来源存在不正当性。其中很大部分是其向辖区企业主及下属民警家属无息借款及其违纪违法所得,再通过放贷获取高额利息。
二是对“大额回报”的认定。本案中,韩民下属亲属的公司向其支付1%-1.5%不等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因此有观点认为韩民的放贷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规定适用前提必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当借贷行为,且应与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无关。本案中,韩民与借款方并非普通、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与其职权相关联的下属亲属,故对“大额回报”的认定不宜简单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利率标准,应从借款方接受贷款的动机、目的、回报总额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且从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以“获取大额回报”作为构成要件,重点在于获得大额收益,并非要求借贷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尽管年息均不高于20%,韩民实际上通过借贷方式获取利息总额高达600余万元,应认定为获取“大额回报”。
三是关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的行为侵害职务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条款中规定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限于已然发生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也包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本案中的借款方系韩民在公安局任职期间下属的亲属,其决定向韩民借款的因素与韩民本人职务存在关联。且党员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因借贷双方客观存在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性、借款方对于公职人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谋利需求,应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张晓炜:本案中,对民间借贷类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时,还需准确区分其与借贷收息型受贿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具体请托谋利事项。要查明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方谋利,如有具体谋利行为,可能涉嫌受贿犯罪。二是借款方是否有真实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而变相受贿则往往是行贿人基于请托谋利目的,主动或被动为公职人员创设借贷通道。三是所获回报是否为资金对价。如公职人员所获回报明显高于其他资金出借人,偏离正常水平,则并非放贷的对价,可能是为他人谋利的回报。本案中,借款方虽基于韩民的职务向韩民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有具体请托事项,未通过韩民的职务便利谋利,且同时期内借款方向多人借款,有真实借款需求。经查实,韩民亦没有获取高于同期其他资金出借人的超额回报,本质上仍属于通过违规借贷方式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利后,韩民真实出资500万元投入陈某参股公司并每年收取固定“分红款”,是否构成受贿?其约定收取但未实际取得的100万元“分红款”如何认定?
范凯: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8月,陈某之子、乙公司(由陈某实际控制)董事会秘书高某某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该局对陈某之子、高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冻结陈某之子银行账户内资金4000万元。2013年11月,高某某在丙市卡点被抓获。陈某得知后,请托时任江阴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的韩民将高某某移交至江阴市公安局,后经协调,某市公安局对陈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并解冻相关银行账户。2013年12月,陈某为感谢韩民的帮助,与其商定以其妻弟名义向陈某参股的某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每年向韩民支付不低于“投资款”20%的“分红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韩民安排妻弟先后转账500万元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韩民收受陈某“分红款”共计300万元,陈某承诺的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因甲公司破产重组等客观原因未支付。2018年6月,陈某将500万元归还给韩民,并承诺会继续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我们认为,上述行为系以投资分红为名的受贿,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韩民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谋取了利益。2013年,韩民帮助陈某协调,使某市公安局对陈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并解冻相关银行账户。陈某证言称其“因此事对韩民十分感激”。
第二,韩民主观上对“分红款”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正如韩民在供述中所言,“这是陈某找个借口以投资形式给我送钱,并使我拿得心安理得、不烫手,通过现象看本质,陈某是以投资为幌子,变相向我行贿。”我们认为,陈某与韩民商定以其妻弟名义向某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并获得固定“分红款”,二人之间不具有真实投资的意向,而是以此掩盖行受贿意图,该“分红款”实质上是韩民收受陈某的贿赂款。
第三,韩民的行为系虚假投资。经查,韩民出资的500万元未投入某小贷公司,而是被陈某用于炒股及个人开销,所得收益与该公司经营情况无关。且2014年至2018年,某小贷公司总经营业绩亏损,未进行过分红。陈某以“小贷公司投资收益”名义给予韩民的300万元均来自甲公司。2018年,甲公司陷入危机,在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陈某将500万元本金提前归还给韩民。韩民上述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投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
第四,双方的“投资协议”系掩饰行受贿的“外衣”。陈某以虚假投资协议为掩盖,每年由甲公司先将钱款以“应付账款”形式转至关联账户,再由关联账户支付给韩民的妻弟,其妻弟收到钱款后再告知韩民,具有一定隐蔽性。综上,韩民收受陈某的400万元“分红款”(其中100万元未遂),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马飞:关于100万元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受贿既未遂的标准,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现对贿赂财物的控制。司法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收取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放在请托人处先行保管、代持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可以收受财物的前提下,指使、授意由请托人保管、代持贿赂的财物,是对该财物的一种支配和处置,实质上体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属于受贿既遂。而本案情况并非如此,请托人陈某原要支付给韩民的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系因其企业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最终未能支付。也就是说,韩民与陈某就该年度“分红款”虽然有约定,但并未实际完成结算,韩民也不是在已收取该财物的情况下,与请托人达成合意,由请托人保管或代持该财物,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对该财物自始至终未能实现控制和支配,因此韩民对于该笔“分红款”1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